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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水利局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6/10/14 1.8w 阅读 207 点赞
宣城市水利局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行政执法部门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1 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3.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 市水利局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超许可取水,水量超出部分应小于许可水量10%且不超过10万立方米;取水许可证逾期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及时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3 市水利局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在逾期三十日内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的。
4 市水利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 市水利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自主验收并报备;
3.未造成水土流失。
6 市水利局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
3.无安全隐患;
4.未造成水土流失。
7 市水利局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未造成水土流失。
8 市水利局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水土流失。
9 市水利局 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或经营者未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占用时间未超过30日,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0 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种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逾期未超过30日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1 市水利局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逾期不超过15日更换或修复的;
2.违法行为轻微,逾期不超过15日更换或修复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或恢复原状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的。
13 市水利局 围垦湖泊、河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4 市水利局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水文监测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市水利局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经省水文机构立案后、在限期内汇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市水利局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未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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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