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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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安庆市司法局、安庆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5月9日至6月8日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方式
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安庆市生态环境局(收件人:大气环境与生态环境监测科;地址: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0号)。
二、邮件方式
将书面意见通过邮件发送至邮箱592264314@qq.com。
三、网络方式
在安庆市人民政府网站(www.anqing.gov.cn)“民意征集”栏目点击“我要留言”,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
附件:1.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2.《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3.《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条文依据对照表.docx
联系人:胡工;联系方式:0556-5256072
安庆市司法局 安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8日
网友意见
结果反馈
按照有关规定,我局于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6月8日,在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安庆市司法局和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同时发布《安庆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30日。期间,我局同时组织开展立法研讨、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相关工作,调研与意见征求对象包括市直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共收到21个单位或个人的反馈意见共计49条;其中已采纳40条,部分采纳7条,未采纳2条;具体意见及反馈修改情况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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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及说明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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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 |
修改意见 |
采纳 情况 |
修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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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 |
建议修改完善第四条第三款,原因是区分国家海事机构和地方海事局。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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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五条中“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中的“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删减;原因是执法存在技术困难。 |
未采纳 |
海事机构可以依据机动船运行时段、位置等实际情况开展执法工作,且《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国发〔2023〕24号)中明确要求“2025年,基本消除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及重点区域铁路机车“冒黑烟”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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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减“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机动船尾气排放监控平台,完善联合监管机制,在本市水域重点区域安装机动船排气监测设施,提升机动船大气污染监管能力”,原因是建立监控平台经费缺乏来源。 |
部分采纳 |
现实执法工作有需求,立法条文中需明确相关要求,经费后期可以向市政府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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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核实、完善二十三条中“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检验合格证书”,原因是海事机构无此项权限。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已删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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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降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机动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罚款金额。 |
未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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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 |
建议删减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因是各部门所管各行业内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租赁的情况,其所有权不属于本行业。 |
部分采纳 |
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进行督促,及时将未按要求进行编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情况移交给生态环境部门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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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 |
建议将第八条和第九条中“在用”删减,原因是存在一定歧义。 |
部分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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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核实第三十八条中相关术语含义。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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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 |
建议将第四条政府职责中财政部门删除。根据条文依据对照表参照国内其他省份以及省内地市,均无财政部门职责。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已删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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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建议核实、完善第三十七条中农业机械的定义。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已删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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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 |
建议增加对黑加油站、车的管理条款。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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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条第五款,部分水域内的船舶不归交通局管辖,应加以区分。 |
部分采纳 |
原条款“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市水域内的机动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已删减、并合并至第三条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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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机动船尾气排放监控平台”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该会同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机动船尾气排放监控平台”。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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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
建议将第三条【基本原则】中“源头防范、综合治理、防治结合”修改为“源头防范、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
部分采纳 |
第三条【基本原则】已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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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第五条【鼓励引导】第二款“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中增加“国有企业”。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完善描述,详见条例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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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第十八条中增加“(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修改原因是兜底款项增加了法条适用的全面和弹性。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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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十四条第二款存在重复,建议合并。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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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核实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柴油货车”的描述,原因是上位法明确规范的是重型柴油货车,不宜扩大范围,与上位法相抵触。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具体详见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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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确认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草案全文中“海事管理机构”表述是否准确全面,是否具有机动船核发检验合格证书权限。 |
已采纳 |
“海事管理机构”表述依据意见核实、修改;具体详见条例第三条;原第二十三条【机动船检验】已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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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应结合安庆市社会经济状况,适当降低处罚金额。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研究各处罚条款中的处罚金额;具体详见第五章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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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处罚条款为创设性规定,建议在提交审查前,根据规定履行听证、论证程序。 |
已采纳 |
已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听证会、论证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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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 |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法律责任部分无对应内容。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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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建议将第二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合并,压缩条例条目数量。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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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第三十条具体描述、并核实处罚金额。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核实处罚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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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减第七条中“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原因是举报电话由市政府统一制定。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具体详见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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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合并至第一款。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具体详见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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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 |
第十一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级政府制定额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执法依据,建议增加),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绕行方案”。 |
已采纳 |
已经主体责任划归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详见条例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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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部门出具整改通知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未上路行驶的,交管部门无权处罚,建议删除),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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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金额建议调整为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研究该条款中的处罚金额;具体详见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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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弘洋航运有限公司 |
建议加快公共区域充电/加氢站建设,保障企业新能源车辆运营。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具体详见条例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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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优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流程,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定期维护的具体周期和标准。 |
已采纳 |
相关意见已采纳,具体将在后期各部门配套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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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罚款额度(如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登记罚款200-1000元)设定合理,建议对首次违规设置警告机制。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研究各处罚条款中的处罚金额;具体详见条例法律责任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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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之行船务有限公司 |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建议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机动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理由是一事不两罚。 |
已采纳 |
交通运输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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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立荣航运有限公司 |
建议加快老旧船舶拆解措施,推厂新能源船舶,严管控燃油质量。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完善条例,具体详见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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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晶海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
建议在第十四条中增加“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的条款。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详见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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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2万元罚款:(一)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以逃避超标检测而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 |
部分采纳 |
依据意见修改完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上传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三)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以逃避超标检测而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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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 (人大代表) |
条例第三条应细化核实各市直部门职责,补充尚缺的部门,比如应急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细化相关部门职责;具体详见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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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九条“可以采取给予经济补偿、依法限制使用等措施”中的“经济补偿”是否能落实到位。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经济补偿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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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屹 (政协委员) |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全面推进港口、码头配备岸电设施,督促新建港口、码头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制定已建成港口、码头岸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中的“经济补偿、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是否能落实到位。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经济补偿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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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法律责任章节各处罚条款中的处罚金额设置应符合实际情况,要有相关依据。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研究各处罚条款中的处罚金额;具体详见条例法律责任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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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十一条是否有必要加入。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研究讨论该条款的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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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梁鑫) |
建议各地方立法应统一处罚规定和标准。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研究省内外地方条例相关内容,完善法律责任章节;具体详见第五章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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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企业(周琦) |
是否可以给予经济补偿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
部分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完善条例;具体详见条例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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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汪宜) |
第八条“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船行驶的区域、时段、绕行方案”,改为: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船行驶的区域、时段,并制定绕行方案。原文可理解为绕行方案也为禁止的内容,显然禁止的只有区域与时段。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相关条款,具体详见条例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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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刘亮) |
第12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检验检测、维修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罚;而第14条第四款中对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该两个条文都涉及检验检测机构,规制的都是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两个条款之间存在包含关系, 但最后的处罚机关却不相同,建议宪善。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相关条款,具体详见条例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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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整体偏高,建议优化。另外第25条中对机动船排污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上位法的规定有明显冲突,应当进行调整。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核实、研究各处罚条款中的处罚金额;具体详见条例法律责任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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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规定的“豁免情况”意思表述不明,是指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罚还是另有所指?建议明确。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相关条款,具体详见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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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张辉) |
建议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相关条款,具体详见条例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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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条例中统一描述。 |
已采纳 |
依据意见完善相关条款,具体详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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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生态环境局 安庆市司法局
2025年6月18日
皖公网安备 34081102000019号